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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盧許麗華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相對人
劉莉玲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5 萬9,360 元、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8 萬9,440 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許執中、許信一、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星及許麗雅(下合稱許執中等7 人)前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伊及許執中等7 人為相對人劉莉玲、簡壽美分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8 萬9,440 元、775 萬9,360 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30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伊即遵前揭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75 萬9,360 元、678 萬9,440 元,分別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2 、2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34 號、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伊復於109年1 月17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清償完畢,該事件已終結,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2 、233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1 月30日桃院祥宇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30860 號函及本院109年3 月2 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8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8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8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970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