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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林清河
相對人
陳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予假執行宣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79481 號裁定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108 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5 萬元在案。惟因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判決予以廢棄,聲請人亦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係受第二審全部敗訴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尚未確定,聲請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生損害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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