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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
黃炳勲
代理人
黃玉青
相對人
賴籥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28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訴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79 號之行使權利通知後,就其因強制執行所受扣押物毀損之損害,已於同年6 月8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並具狀檢附業經本院蓋用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以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足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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