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0號
105年度全字第81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5年度全字
第81號)及訴訟救助事件(105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救助僅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當事人於本案敗訴後,法院仍需向其徵收訴訟費用。故如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法院仍准其訴訟救助,不啻獎勵濫訴,且日後向其追繳訴訟費用,徒增行政程序,並造成當事人困擾。前開規定所稱「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行政法院僅依卷內資料不待經調查程序,即可確定其所提起之訴或聲請,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臺灣大學違法記過處分,聲請假處分及就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下列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一)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同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假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其記載之事實僅有「台灣大學學務處屢剝奪學生權利。只望有法官裁定停執依法給當事人迅速陳訴開庭。」(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卷第16頁)。其嗣於105年5月30日補提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理由狀,內容略謂「為就台灣大學自始無效【違法對外(已違刑法及行政法)】之記過行政處分,……望請鈞院迅以停止執行協助……台灣大學記過事由:目前兩次獎懲稱本人違反校規,『侮辱及誹謗,情節嚴重』,共已累計兩大過兩小過……本人於今年105年5月又遭周之文提報記過,於5月13日又安排要開獎懲會……因獎懲會將於5月13日召開,望蒙鈞院迅以發公文函或裁定書至台灣大學學務處先停止執行,再行處理。」(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於105年6月3日具狀說明:「……因前已累積兩大過兩小過,上月又遭惡意提報記過,已為準退學身份。因本人畢業在即,不應被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本人已花苦心學習之憲法保障權益;今,依法提出停止執行事,僅依具體停止執行之理由,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迅以職權調查並依法鑒核以停止執行,而此暫時保全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鈞院可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給予更正之協助,唯只請求能職權傳喚本人釋明……」(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卷第34頁),並說明其已聲請將獎懲臨時會改安排於6月中旬(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0號卷第21頁)。綜合其所提書狀,足見聲請人係主張其為臺灣大學學生,之前已遭記2大過2小過,此次又遭提報即將於5月13日或6月中旬,召開獎懲會記過,如積滿3大過將遭退學,而聲請假處分,希望於獎懲會召開前,本院能裁定命臺灣大學學務處停止執行。(至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另分105年度停字第51號處理。)
2.惟聲請人主張其之前已遭記2大過2小過一節,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聲請人之前縱遭記2大過2小過,該記過處分縱能認係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亦為停止執行而非假處分。至於聲請人稱已遭提報獎懲會將再遭記過等語,縱令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預防性假處分,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自無從准許。且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