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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相對人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相對人
王家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家順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家順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依民事訴訟法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王家順已出境,相對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王家順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仁韜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602117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相對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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