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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返還扣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原告
賴籥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被告
黃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准在案,被告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8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原告家中執行動產扣押程序,查封物品其中編號16河馬牙2 個、編號21紫檀木桶1 個是兩造合夥之共同財產,在兩造尚未結算及分配利益前,被告不得逕就上開物品扣押,爰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共同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16河馬牙2 個及編號21紫檀木桶1 個之扣押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查封的過程都有執法人員在場,原告一直阻撓拍賣程序,假扣押的物品是原告跟我拿了幾千萬元去買的物品,放在原告家裡,也沒有給我明細,假扣押的原因是原告占用我診所的二樓,卻從來沒有付過租金,假扣押之後,我有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准在案,被告向本院提存8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5 月2?日至原告家中執行動產扣押程序,查封物品包含編號16河馬牙2 個、編號21紫檀木桶1 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1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6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封物品其中編號16河馬牙2 個、編號21紫檀木桶1 個之合夥共同財產等語,固據提出兩造簽訂的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7 條,惟該條規定僅為合夥之定義及合夥人出資之相關規定,並非得以在強制執行程序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而針對執行行為有程序事項之瑕疵,違反強制執行法上程序規範之違法執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若雖未違反強制執行法,卻違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關係,而生不當執行之情形者,則應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查封物品中編號16河馬牙2 個、編號21紫檀木桶1 個非單屬原告所有,而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就債務人即原告而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扣押物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亦非該條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共同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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