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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翔
相對人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88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送達日期:109 年9 月3 日)附卷足稽,且經相對人於109 年11月26日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與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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