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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世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運成
被上訴人
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0 年6 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32萬6,616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7 日以110年度字第7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乃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 月2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桃院增民堯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 日內依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補繳上訴費,該通知已於110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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