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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文添
被告
王美雲
被告
卓超俊
被告
彭琦崴
被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30,0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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