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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添 王美雲 卓超俊 彭琦崴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30,0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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