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姿瓊
- 即被告
- 曹永弘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