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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姿瓊
即被告
曹永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