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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請人
楊豫娜即松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然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屬票據債務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系爭支票在轉讓第三人過程中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足見聲請人僅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至為明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75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台幣) │ │人 │├─┼─────────┼─────────┼───────────┼────────┼────────┼──┤│00│楊豫娜即松晟企業社│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09年3月31日 │44,980元 │MA三七六七六二│大成││1 │ │ │ │ │九 │長城││ │ │ │ │ │ │企業││ │ │ │ │ │ │股份││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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