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PETPOOVONG PHURIDET
- 原告
- PUTTAPHA SAKSAKON
- 原告
- SALAPIM WICHAN
- 原告
- RANGSAN SARUPONG
- 原告
- KANGNOK NARIN
- 原告
- SOOSA SINCHAI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總計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起訴聲明,減縮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原告係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均為作業員。原告因被告108 年9 月11日無預警歇業等,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上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PETPOOVONG PHURIDET 新臺幣(下同)12萬8,560 元、PUTTAPHA SAKSAKON 7 萬3,319 元、SALAPIM WICHAN7 萬1,072 元、RANGSAN SARUPONG1 萬9,762 元、KANGNOK NARIN4萬4,629 元、SOOSA SINCHAI5萬5,112 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間受僱於被告,約定之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因被告108 年9 月1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8 年8 月及同年9 月1 至11日薪資、加班費,亦未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等語,有原告提出加班時數表、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4頁),又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原告等主張每月薪資分別為3 萬1,050 元、2 萬7,750 元、2萬7,750 元、2 萬7,750 元、2 萬7,750 元、2 萬7,750 元,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8 年9 月11日停止營運,且遷址不明,業據原告陳述如前,並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6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乙節,業據提出前述證據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積欠工資,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及第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10日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數,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平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費乙節,有渠等提出加班時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9 年3 月20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09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4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 ├────────────┼────────┼─────────┤ │PETPOOVONG PHURIDET │104 年6 月4 日起│3萬1,0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PUTTAPHA SAKSAKON │107 年5 月23日起│2萬7,7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SALAPIM WICHAN │107 年6 月13日起│2萬7,7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RANGSAN SARUPONG │108 年8 月25日起│2萬7,7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KANGNOK NARIN │108 年6 月3 日起│2萬7,7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SOOSA SINCHAI │108 年7 月10日起│2萬7,750元 │ │ │至108 年9 月11日│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 ┌────────────┬───────────────────────────┬─────────┐ │原告 │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備註 │ │ ├──────┬──────┬──────┬──────┤ │ │ │積欠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 │ ├────────────┼──────┼──────┼──────┼──────┼─────────┤ │PETPOOVONG PHURIDET │4 萬2,435元 │1 萬9,842 元│6 萬6,283 元│12萬8,560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 │ │ │ │ │ │ │、11、17、25頁。 │ ├────────────┼──────┼──────┼──────┼──────┼─────────┤ │PUTTAPHA SAKSAKON │3 萬7,925 元│1 萬7,342 元│1萬8,052 元 │7萬3,319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 │ │ │ │ │ │ │11、17、19、25頁。│ ├────────────┼──────┼──────┼──────┼──────┼─────────┤ │SALAPIM WICHAN │3 萬7,925 元│1萬5,878 元 │1萬7,269 元 │7萬1,072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 │ │ │ │ │ │ │、11、19、25、27頁│ │ │ │ │ │ │。 │ ├────────────┼──────┼──────┼──────┼──────┼─────────┤ │RANGSAN SARUPONG │1 萬175 元 │8,941元 │646元 │1萬9,762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 │ │ │ │ │ │ │、11、13、19、21、│ │ │ │ │ │ │27頁。 │ ├────────────┼──────┼──────┼──────┼──────┼─────────┤ │KANGNOK NARIN │3萬7,925 元 │2,927元 │3,777元 │4萬4,629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 │ │ │ │ │ │ │、13、21、27頁。 │ │ │ │ │ │ │ │ ├────────────┼──────┼──────┼──────┼──────┼─────────┤ │SOOSA SINCHAI │3萬7,925 元 │1萬4,836元 │2,351元 │5萬5,112 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 │ │ │ │ │ │ │、13、21、23、27、│ │ │ │ │ │ │29頁。 │ └────────────┴──────┴──────┴──────┴──────┴─────────┘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 │姓名 │受僱期間 │工作年資│平均工資 │新制資遣│資遣費 │積欠薪資 │換算時薪│平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 │總計金額欄 │ │ │ │ │ │費基數 │ │ │ │ │ │ │ ├──────────┼─────┼────┼─────┼────┼──────┼───────┼────┼───────┼────────┼──────┤ │PETPOOVONG PHURIDET │104.6.4- │4 年3 個│3萬1,050元│2,97/720│66,283元 │4 萬2,435 元(│129元 │1 萬1,702 元 │8,140 元 │12萬8,560 元│ │ │108.9.11 │月又7 日│ │ │ │31,050元+31,0│ │【計算式:129 │【計算式:129 ×│ │ │ │ │ │ │ │ │50×11/30) │ │×(16+5 )×│(4 +1 )×(2 │ │ │ │ │ │ │ │ │ │ │(2 ×1.33+1.│×1.33+6 ×1.66│ │ │ │ │ │ │ │ │ │ │66)=11,702】│=8,140】 │ │ ├──────────┼─────┼────┼─────┼────┼──────┼───────┼────┼───────┼────────┼──────┤ │PUTTAPHA SAKSAKON │107.5.23- │1 年3 個│2萬7,750元│121/186 │18,052元(僅│3 萬7,925 元(│116元 │1萬22元 │7,320 元【計算式│7萬3,285 元 │ │ │108.9.11 │月又19日│ │ │請求18,018元│27,750+27,750│ │【計算式:116 │:116 ×(4 +1 │ │ │ │ │ │ │ │,應予准許)│×11/30 ) │ │×(14+6 )×│)×(2 ×1.33+│ │ │ │ │ │ │ │ │ │ │(2 ×1.33+1.│6 ×1.66=7,320 │ │ │ │ │ │ │ │ │ │ │66)=10,022】│】 │ │ ├──────────┼─────┼────┼─────┼────┼──────┼───────┼────┼───────┼────────┼──────┤ │SALAPIM WICHAN │107.6.13- │1 年2 個│2萬7,750元│463/744 │17,269元(僅│3 萬7,925 元(│116元 │1萬22元 │5,856 元 │7萬1,061 元 │ │ │108.9.11 │月又29日│ │ │請求17,258元│27,750+27,750│ │【計算式:116 │【計算式:116 ×│ │ │ │ │ │ │ │,應予准許)│×11/30 ) │ │×(16+4 )×│4 ×(2×1.33+6│ │ │ │ │ │ │ │ │ │ │(2 ×1.33+1.│ ×1.66=5,856】│ │ │ │ │ │ │ │ │ │ │66)=10,022】│ │ │ ├──────────┼─────┼────┼─────┼────┼──────┼───────┼────┼───────┼────────┼──────┤ │RANGSAN SARUPONG │108.8.25- │17日 │2萬7,750元│17/730 │646元 │1 萬175 元( │116元 │6,013元 │2,928 元 │1萬9,762 元 │ │ │108.9.11 │ │ │(27,750│ │僅請求27,750×│ │【計算式:116 │【計算式:116 ×│ │ │ │ │ │ │×17/365│ │11/30 ,其餘6 │ │×(5 +7 )×│(1 +1)×(2×│ │ │ │ │ │ │×1/2) │ │日5,550 元部分│ │(2 ×1.33+1.│1.33+6 ×1.66=│ │ │ │ │ │ │ │ │未請求) │ │66)=6,013】 │2,928】 │ │ ├──────────┼─────┼────┼─────┼────┼──────┼───────┼────┼───────┼────────┼──────┤ │KANGNOK NARIN │108.6.3- │3 個月又│2萬7,750元│49/360 │3,777 元(僅│3 萬7,925 元(│116元 │ 0 │2,927 元 │4萬4,577 元 │ │ │108.9.11 │8 日 │ │ │請求3,725 元│27,750+27,750│ │ │【計算式:116 ×│ │ │ │ │ │ │ │,應予准許)│×11/30 ) │ │ │2 ×(2×1.33+6│ │ │ │ │ │ │ │ │ │ │ │ ×1.66=2,927】│ │ ├──────────┼─────┼────┼─────┼────┼──────┼───────┼────┼───────┼────────┼──────┤ │SOOSA SINCHAI │108.7.10- │2 個月又│2萬7,750元│61/720 │2,351 元(僅│3 萬7,925 元(│116元 │7,516元 │7,320 元 │5萬5,080 元 │ │ │108.9.11 │1 日 │ │ │請求2,319 元│27,750+27,750│ │【計算式:116 │【計算式:116 ×│ │ │ │ │ │ │ │,應予准許)│×11/30 ) │ │×(10+5 )×│(4 +1)×(2×│ │ │ │ │ │ │ │ │ │ │(2 ×1.33+1.│1.33+6 ×1.66=│ │ │ │ │ │ │ │ │ │ │66)=7,516】 │7,3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