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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陳文欽
相對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177萬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770,66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2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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