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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所規定。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N5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預售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8 萬元,原告已繳付共計341 萬元(含房地價款324 萬元及規費、契稅、代書費、火險等暫繳款共17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載以:「賣方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等語,然因被告總瑩公司未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依約取得使用執照或說明未能依約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0日再發函向被告2 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被告2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解約信函,故系爭房地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已付價金324 萬元、暫繳款17萬元: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規定於102 年12月15日完工,且原告已解除系爭房地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24 萬元及於103年1 月2 日給付予被告總瑩公司之暫繳款17萬元。

⒉遲延利息141 萬3,360 元:自契約約定應完工之翌日102 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105 年6 月21日解除契約之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達919 日。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累計已付價款為297 萬元,於103 年12月29日再繳價款18萬元,累計已付價款為315 萬元,於105 年6 月20日再繳價款9 萬元,累計已繳價款為324 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41 萬3,360 元【計算式:(297 萬元×萬分之5 ×379 〈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29日〉)+(315 萬元×萬分之5 ×539 〈103 年12月30日至105 年6 月20日〉)+(324 萬元×萬分之5 ×1 〈105 年6 月21日〉)=141 萬3,360 元】。

⒊違約金190 萬2,000 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契約經買方解除後,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價金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本件系爭預售不動產總價金為1,268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90 萬2,000 元。

⒋律師費用4 萬元:本件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源自被告總瑩公司,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故雖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就敗訴一方需負擔律師費,惟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故被告2 人均有賠償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之義務。

㈡、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本件除遲延利息141 萬3,360 元外,原告之其他請求金額應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676萬5,360 元,及其中535 萬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676 萬5,360 元,及其中535 萬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僅繳納「土地」買賣價款324 萬元,且收取人為被告楊碧玲,被告總瑩公司僅收取其繳納之代墊款17萬元,但因原告尚未繳納任何房屋價款,故被告總瑩公司並無義務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否認本件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又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約定,分別請求每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乃係擇一關係而非累積關係,無法同時主張。原告不能一方面主張解約,一面又要求按照每日萬分之5 計算請求遲延利息。且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見解,原告不得一併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均為土地款項,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原告違約金,且被告總瑩公司對於被告楊碧玲收取之價金,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得將土地款項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而強令被告總瑩公司負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總瑩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以預售房屋價款占預售房地總產價款之比例計算違約金。被告楊碧玲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無該法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倘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有理,參以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業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僅為324 萬元,卻主張高達190 萬2,000 元之違約金,占本金58% 以上,況被告收取原告之價金亦全部用於起造建物,並無因此受有任何額外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案為二個獨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本案僅有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中並無此記載,原告據系爭土地合約之條款向被告總瑩公司主張權利,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然本件原告乃一訴起訴2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訴訟,僅因訴訟經濟於一訴中一次解決,縱被告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亦需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1/2 之律師費。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於101 年7 月14日分別訂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總瑩公司買受案名為「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丁區編號N5棟房屋,向被告楊碧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份,房地總價約定為1,268 萬元(含房屋款507 萬元、土地款761 萬元);原告就此已繳付價金324 萬元、代墊款17萬元;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地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本件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暫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27-34 頁、第35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24 萬元、違約金190萬2,000 元、代墊款17萬元、遲延利息141 萬3,360 元、律師費4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

1、按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及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分別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件原告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依法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24 萬元,為有理由。

2、被告總瑩公司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款已明確記載「房地價款」等字眼,顯見依照合約之內容,即毋庸再區分原告給付者乃預售土地抑或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款,被告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之約定,均有就該房地總價金額返還之義務,是被告總瑩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代墊款17萬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合約內雖無解除契約時被告總瑩公司應如何返還代墊款之明文約定,惟此並無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系爭房地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返還已繳代墊款17萬元,確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碧玲亦應負返還上開代墊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將應由原告負擔之契稅、地政規費、外水電裝置費等款項共17萬元給付被告總瑩公司,而觀諸被告總瑩公司收受上開代墊款17萬元之暫繳款收據備註欄記載:「請妥為保管,俾交屋時以正式收據核算,多退少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上開代墊款之交付,僅為被告總瑩公司預先收取,待相關費用支付他人後,再與買受人核算金額,足見上開代墊款與前述本為一體之房地買賣價金,性質尚屬有間,且原告亦不否認係將該代墊款交付被告總瑩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自難認該款項與被告楊碧玲有何干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碧玲同應負返還上開代墊款之責云云,應非可採。

㈢、違約金190萬2,000元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對照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條款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54-72 頁),可知系爭房屋合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是以「房屋總價款」之15 %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合併以「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 」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則與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合約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固均記載於系爭土地合約後附之明細表中,然該明細表之名稱為「房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款項明細表之名稱又為「房屋」付款明細表?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係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本件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雖與前開內政部版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符,惟仍應一體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即關於被告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又查,系爭預售房屋、土地之買賣總價1,268 萬元,依此計算違約金為190 萬2,000 元(計算式:1,268 萬元×15% =190 萬2,000 元),未逾原告已繳價款324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190萬2,000 元之違約金,應無不合。

3、被告雖辯稱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查,以「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 」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此既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要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被告楊碧玲雖辯稱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由本案系爭房地合約可知,被告楊碧玲顯然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自仍屬「企業經營者」,被告楊碧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況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單方擬定,就該違約金「15% 」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被告2 人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且兩造於簽定系爭房屋契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2 人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另依被告之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被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㈣、遲延利息141萬3,360元部分: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細繹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應是第21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已違約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而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契約第21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原告既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更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律師費4萬元部分:

1、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 萬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 萬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2、被告楊碧玲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 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1/2 ,又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楊碧玲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另原告就上開金額,固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查,關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合約中,且尚無任何相似內容之規定。參以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間所簽立,被告總瑩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請求律師費4 萬元,難認於法有何依據。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而主張被告總瑩公司縱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有上開約款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故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至於前開系爭土地合約所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實難認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有何干涉,縱約定僅由被告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訂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則被告總瑩公司既非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4 萬元云云,礙難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屋、土地之聯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對原告負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 人間,就前述應返還原告之價金324 萬元、應給付之違約金190 萬2,000 元(合計:514 萬2,000 元)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原告對被告2 人於514 萬2,000 元範圍內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被告總瑩公司另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17萬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之律師費4 萬元,被告2 人就此並無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3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31 萬2,000 元(買賣價金324 萬元+違約金190 萬2,000 元+代墊款17萬元=531 萬2,000 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18 萬2,000 元(買賣價金324 萬元+違約金190 萬2,000 元+律師費4 萬元=518 萬2,000 元),又被告2 人僅於給付金額514 萬2,000 元之範圍內,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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