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王超彥
- 代理人
- 王 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1,038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並未載明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擔保金之提存案號、擔保金額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