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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郭重信
相對人
吳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結婚,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起無故攜未成年子女在外居住,致兩造未能同居生活,亦不讓聲請人探視女兒,經勸告無效,惟聲請人仍希望維持完整家庭,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會言語辱罵相對人、摔擲物品,屢屢對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以致於相對人心生畏懼無法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即使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相對人仍會傳送訊息辱罵相對人,更不斷對相對人興訟,令相對人不堪其擾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 蓋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維繫家庭關係及感情之重要憑藉,透過同居、分享、分擔彼此之生活而建立互信基礎,是為法定是夫妻同居不僅為而夫妻一方之權利及義務,在判斷一方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除考量是否為一方基於工作、生活所為之選擇外,亦應考量他方同居之權利是否遭剝奪。亦即,除夫妻一方有家暴、虐待等明顯違法情事外,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因素,除非能明顯能判定責任歸屬,應視情節是否已經造成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要不得一旦發生衝突或爭執,即作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否則,形同對於夫妻一方課以高標準之夫妻和睦義務,使夫妻履行同居之法定義務形同具文,亦不利於家庭關係之建立與維繫。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9 年2 月起擅自搬離兩造住所,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暫時保護令109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護字第804 號通常保護今查核無訛,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會以「你肯定給他幹過」、「幹你媽基( 雞) 巴」、「狗雞巴」、「爛人」、「破格的人」、「你雞巴給人吃」、「你急著討客兄是嗎」、「吵你媽的」、「找完客兄沒」、「我幹你媽大雞巴」等不堪言語辱罵相對人,並於兩造發生口角時對相對人有丟擲物品之暴力舉動,相對人亦為此聲請保護令在案,兩造更因而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聲請人亦不止一次傳送含有「你這樣破不配當他媽媽」、「你這種廢物」、「我操他馬的」、「我操你的」、「破麻」、「機吧又臭」、「不要臉」、「破B 」、「你真的很髒」、「幹你娘」待語,足證相對係遭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對婚姻生活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即有不能之正當理由,況此分居狀態顯可歸咎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顯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同住、分居迄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言語、行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兩造已難友善互動與溝通,更遑論同居以共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在此情形下,若勉強兩造同居一處,兩造極可能再生嚴重對立衝突,聲請人雖欲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以圓滿婚姻家庭,但在兩造未能相互溝通諒解前,陸續發生多次家庭暴力衝突之情況下,足認相對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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