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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4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黃尚緯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黃尚緯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死亡,而有辦理黃尚緯名下不動產由未成年人繼承取得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尚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憑,並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含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是如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將存有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提出親自簽名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為甲○○之父系最近親屬,與甲○○就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無特別利益相反之關係存在,並為甲○○之至親,衡情應會盡力維護甲○○之權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亦有為丙○○因處理上揭遺產繼承、分割事務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參諸上揭戶籍謄本可知,黃尚緯與聲請人已於96年4 月18日離婚,聲請人並非黃尚緯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黃尚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之情形,僅如上述因同時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而有雙方代理而生利益衝突之情形,本件既已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為上揭事務之處理,聲請人再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被繼承人黃尚緯遺產之繼承、分割協議事宜,即無再生雙方代理利益衝突情事,此亦為聲請人為親權行使職務所應為,是以無為丙○○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已無必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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