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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昱良
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昱良應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2,583 元、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1,611 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承上,聲請人雖查無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作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萬3,328元(計算式:〔42583-21611 〕×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雖以:⑴聲請人在中國信託之帳戶於108 年8 月8 日、8月13日、9 月24日、9 月25日分別存入或轉入22萬1,000元、8 萬4,000 元、9 萬2,000 元、30萬元,合計69萬7,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聲請人雖稱由其母親保管存摺,而存入金額是否為其母親所有,無從知悉(亦可能為聲請人交付其母親代為處理),且縱其所言為真,存款既已存入聲請人名下帳戶,自屬聲請人所有,第三人動用自屬無權處分,且在聲請清算前2 年間動用聲請人之財產,顯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⑵另聲請人曾於107 年6 月間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台灣人壽保單,然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未陳報該保單,亦屬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⑶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多筆國外網路購物、人壽保險、行動手遊、高鐵、百貨精品、飯店旅館之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1.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所指前開存款,不符合本條關於清算財產的定義,自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關於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規定

2.聲請人主張:債權人中國信託所指前開存款,以及存款後的匯款,都是聲請人將帳戶借給第三人即其母駱瑞蓮,用以代收僑信鐵材行之款項,由駱瑞蓮所為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提款條及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41至53頁)。又金錢是物,存進帳戶就轉換成存款人對於銀行的消費寄託債權,本件聲請人的帳戶既然借給駱瑞蓮使用,就是授權駱瑞蓮管理帳戶裡的款項,駱瑞蓮所為存提匯款並非無權處分,也不是在隱匿聲請人的財產。

3.債權人中國信託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107 年4月至110 年1 月間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80頁)。然而,姑且不論聲請人這些支出是不是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聲請人在提出清算的聲請之前,其實都有按月繳款,在提出清算聲請時,積欠卡費只有4 萬7,341元(見本院卷第80頁),相較於聲請人上千萬的債務總額,這顯然不是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與該款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雖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6日至108 年5 月30日止擔任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謹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云云,並提出商業變更登記清冊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但債權人第一銀行沒有指出這合乎哪一個不免責事由;又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示,僑信鐵材行於108 年3 月至6 月間銷售額合計為718 萬7,963 元,就算全部算在聲請人頭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5 年間營業額平均每月也只有11萬9,799 元,低於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的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上的消費者,聲請人沒有違反說明義務,隱匿其非消費者的事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的情形,不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的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各該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債權額│最低應受分配額│備註  │
│號│              │                │比例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16萬6,765 元    │0.78% │3,911元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6,974元         │0.03% │164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27萬8,011 元    │1.30% │6,521元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510 萬1,107 元  │23.77%│11萬9,643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銀行      │290 萬5,918 元  │13.54%│6萬8,156元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0元             │0.00% │0元           │有擔保│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  │
├─┼───────┼────────┼───┼───────┼───┤
│7 │龍欣財務管理顧│1,300萬1,159 元 │60.58%│30萬4,933 元  │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8 │匯豐汽車股份有│0元             │0.00% │0元           │有擔保│
│  │限公司        │                │      │              │債權  │
└─┴───────┴────────┴───┴───────┴───┘
備註:
一、聲請人雖陳報:第一銀行前於調解程序陳報上開債權金額,
    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事件僅請求聲
    請人給付237 萬9,6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所規定的應受分配額,仍應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清
    算聲請前1 日,也就是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
二、聲請人雖陳報自己對債權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債
    務,與第三人駱瑞蓮為連帶債務人,而駱瑞蓮名下不動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應可清
    償對該公司之債務等情,然亦表示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製作
    分配表,該等債務尚未清償,仍應按債權人陳報金額列入計
    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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