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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周玉羣許容慈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判決內容」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更正部分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判決內容  │   本院更正之理由     │
├──────┼──────────┼──────────┼───────────┤
│主文欄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詳如後述。            │
│            │新臺幣26萬3,574元, │新臺幣26萬6,202元, │                      │
│            │及其中新臺幣24萬9,53│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                      │
│            │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息。                │                      │
│            │之利息。            │                    │                      │
├──────┼──────────┼──────────┼───────────┤
│主文欄第六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詳如後述。            │
│            │計新臺幣9,375元(第 │計新臺幣9,375元(第 │                      │
│            │一審新臺幣3,750元、 │一審新臺幣3,750元、 │                      │
│            │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 │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 │                      │
│            │),由上訴人負擔新臺│),由上訴人負擔新臺│                      │
│            │幣6,562元,餘由被上 │幣2,813元,餘由被上 │                      │
│            │訴人負擔。          │訴人負擔。          │                      │
├──────┼──────────┼──────────┼───────────┤
│第13頁第15至│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⒈上訴人已給付程序費用│
│25行(事實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35元、執行費用2,8│
│理由欄)    │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  30元,故以上訴人勝訴│
│            │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  比例10分之7計算之結 │
│            │金24萬7,560元(計算式│金24萬7,560元(計算式│  果,應分別得請求被上│
│            │:35萬元-10萬2,440元│:35萬元-10萬2,440元│  訴人返還2,625元(3,7│
│            │)、程序費用1,125元、│)、程序費用2,625元、│  35×0.7)、1,981元(│
│            │執行費用849元(以上 │執行費用1,981元(以 │  2,830×0.7)。      │
│            │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7 │上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⒉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
│            │,計算應負擔程序及執│7,計算應負擔程序及 │  上訴人返還之數額應為│
│            │行費用)、利息1萬4,0│執行費用)、利息1萬4│  26萬6,206元(包含本 │
│            │40元【計算式:(35萬│,040元【計算式:(35│  金24萬7,560元、程序 │
│            │元-10萬2,440元)×4│萬元-10萬2,440元) │  費用2,625元、執行費 │
│            │14日÷365日×5% ≒1│×414日÷365日×5% │  用1,981元、利息1萬4 │
│            │4,040元】,合計26萬3│≒14,040元】,合計26│  ,040元),及自109年7│
│            │,574元,及其中24萬9,│萬6,206元,及自109年│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534元(包含本金24萬7│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利息。              │
│            │,560元、程序費用1,12│,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5元、執行費用849元)│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            │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部分,則屬無據,不│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准許。            │                      │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
│            │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                    │                      │
│            │無據,不應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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