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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魏于傑葉作航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葉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顏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就借款金額、清償方式日期、利息約定等金錢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攸關雙方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金錢消費借貸不論意思表示合致或金錢之交付之要件均應以實質是否成立為判斷,而不應再以書面之記載為判斷依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在收據上簽名等書證作為認定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自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威正未曾向其表示或顯露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然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與王威正間是否確有代理權之授予、王威正究係以顯名或隱名代理、抑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遽以借款契約之記載,而認代理權之授予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意思即生效力為由,認定王威正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有適用民法第167 條錯誤之情。另就金錢是否交付之部分,原判決就同樣適用於民法第474 條之事項,竟以不同之舉證責任分配,而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遑論與被上訴人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得逕以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簽名等形式即認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應以意思是否合致為依據等情。惟原判決以借款契約、本票及領款收據上,均有明顯放大加粗強調之字樣,表示前開契約係以借款為目的,而上訴人於前開契約簽名用印共4 處、領款收據上簽名2 處,參以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文字自應有所認識,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表意內容在法律上之意義欠缺認識等節,交互參核,而認兩造間確已合意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上開指摘,乃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兩造有無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純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就王威正與被上訴人間代理權授與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然查,有關代理權之授予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而原判決引用民法代理權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11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間接推知王威正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自無不合。且此部分亦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合法。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於交付金額之認定,其僅向訴外人余明忠收取代墊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余明忠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即行收回,然原判決仍以500萬元全數認作代墊款項;又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代書費75萬元,原判決並未採納,而有違民法第474 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情。然查,前開代墊款項500 萬元已於本院第二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㈡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代書費75萬元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此仍屬原判決就交付金額部分,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結果,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無干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法仍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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