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 上訴人
- 廖宏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怡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向伊借款,除交付訴外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下稱郡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洪秀英)簽發之支票外,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103年1月3 日起,被上訴人要求伊暫緩提示所交付之郡元公司支票,嗣經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10-26、28共24紙支票未兌現(編號24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共計欠新臺幣(下同)5,157萬8,000元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57萬8,000元,及其中1,100 萬元(附表編號6、10、11、14、24所示)自103年12月19 日起,其中4,057萬8,000元(附表編號1-5、12、13、15-23、25、26、28 所示)自103年12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附表編號6、10、11、14、24所示)自103年12月19日起,其中300萬元(附表編號25所示)自103年12月2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00 萬元(附表編號10、11、14、24、25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3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均為訴外人陳靜儀(陳洪秀英之女,103年12月16 日死亡)所借,經其整理後轉匯與陳靜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扣除上訴人無法舉證消費借貸之金額,及伊清償之抵押債務800 萬元,暨匯與上訴人之2,223萬4,294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 日以伊與訴外人陳秩弘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區○○路000巷0 號),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3年4月3 日因清償而塗銷。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9月5 日止,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8紙,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22 日經提示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之主張,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前,被上訴人累積之借款已達4,252萬0,200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依序為附表編號7-9、6、21、1、2、28、24、3、4、6 ),倘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系爭抵押權已不足以確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豈有輕易同意塗銷之理?況僅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其他各支票均為郡元公司簽發,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自陳「自103年1月3 日起,被上訴人即要求暫勿提示兌領」,則自斯時起郡元公司之支票信用已有問題,乃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之後,仍持續借予被上訴人達3,000 餘萬元,並接受郡元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主張為附表編號3、4、6、5、11、10、12、14、25、15、16、13、18、17、26、19、20 ),衡與事理有違。再參以兩造間103年1月16日、3月25日、9月18日及19日之簡訊,與同年12月7日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之對話,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況依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僅附表編號7-9,金額即達2,250萬元,雖被上訴人簽發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103年8月26日、9月7日、9月9日、9月23日)支票5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另被上訴人簽發同分行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依序為103年8月26日、9月4日、9月12日、9月22日),亦無從遽認即屬被上訴人(清償)給付附表編號7-9 、27所示以外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4支票,不能推論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7萬8,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附表編號10、11、14、24、25 部分)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就附表編號10、11、14、24、25部分所示金額,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意,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發附表編號24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認不足以該支票推論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並無任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