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廖宏章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 律師
- 上訴人
- 陳怡夙
- 訴訟代理人
- 莊家亨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怡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廖宏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宏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廖宏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廖宏章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怡夙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向伊借款,由伊將款項匯入陳怡夙之帳戶後,陳怡夙除交付訴外人郡元彩藝有限公司(下稱郡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外,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自103年1月3日起,陳怡夙要求伊暫緩提示郡元公司之支票,嗣經伊於103年12月19日、22日提示,計有附表編號1-6、10 -26、28等24張支票未獲兌現(其中附表編號24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怡夙本人),計欠新台幣(下同)51,578,000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陳怡夙應給付廖宏章51,578,000元,及其中之44,404,600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其餘之7,173,40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怡夙以:廖宏章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已死亡之訴外人陳靜儀所借,經其整理後轉匯陳靜儀,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借款之餘額,應為廖宏章交付借款之金額,扣除其清償抵押債務8,000,000元、及其先後因清償而匯給廖宏章之22,234,294元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廖宏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陳怡夙應給付14,000,000元(即附表6、10、11、
14、24、25等6張支票之總面額),及其中11,000,000元自103年12月19日(即附表編號6、10、11、14、24等5張支票之提示日),其餘3,000,000元自103年12月22日(即附表編號25之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明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廖宏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宏章、陳怡夙分別聲明不服,廖宏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廖宏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怡夙應再給付37,578,000元(即附表1-5、12、13、15 -23、26、28所示支票總額),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怡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廖宏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廖宏章、陳怡夙均聲明: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
肆、經查:
一、廖宏章主張:陳怡夙於102年間起向伊借款,並於102年1月7日,以陳怡夙、訴外人陳秩宏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后里區三豐路269巷8號),為伊設定最高限額9,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該抵押權已於103年4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又伊持有附表所示之28張支票,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22日經提示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及伊自102年1月起(附表編號9之「交付借貸款日期」)至103年9月5日(附表編號20之「交付借貸款日期」),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陳怡夙之帳戶等各節,均為陳怡夙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5頁)、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80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及相關帳戶之往來紀錄(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㈠陳怡夙為廖宏章借款所設定之9,600,000元最高限額擔保,於103年4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80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82頁)在卷可稽。依廖宏章之主張,在該抵押權塗銷之前,陳怡夙累積之借款已達42,520,200元而未清償(依廖宏章主張交付借款之順序,依序為附表編號7、8、9、6、21、
1、2、28、24、3、4、6之借款),若兩造間確達成合意成立借貸關係,則陳怡夙為廖宏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已不足以確保廖宏章之貸款債權,廖宏章豈有輕易同予以意塗銷之理?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其中編號24一張之發票人為陳怡夙,其他各紙支票均為訴外人郡元公司簽發,而非陳怡夙所簽發,亦未經由陳怡夙背書,廖宏章並稱:「自103年1月3日起,陳怡夙即要求暫勿提示兌領」(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則自103年1月間起,郡元公司之支票信用已有問題,衡之事理,如非廖宏章自信對郡元公司可取得特殊利益,或對郡元公司有所信賴,當致於不求提供擔保,而持續將款項借予陳怡夙不輟,並接受郡元公司支票。反觀廖宏章主張於103年1月之後,仍持續將款項借予陳怡夙達3,000餘萬元,並接受郡元公司簽發之支票(依廖宏章主張借款之時間順序,依序為附表編號3、4、6、5、11、10、12、14、25、15、16、13、18、
17、26、19、20),實屬違反情理。參酌下述兩造之交談紀錄,陳怡夙抗辯稱:廖宏章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㈡兩造有下述之簡訊與Line群組對話:
①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至180頁):「陳怡夙:大哥,你不在臺灣、有兩角可做、也做40天。要大家一起湊要2,200萬才有夠2。如果不夠就做1.8。如果有湊到2,200萬、可做2、而且9天也不用扣。廖宏章:知道了」。
②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兩造簡訊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至217頁):「陳怡夙:大哥,靜儀在問2.2的部分到期後,還要繼續做嗎?或是能繼續做多少?可以過票後在繼續做,也可不軋票繼續做。考慮看看,要告訴我喔!我要統計數字。廖宏章:過票後繼續,最多加1佰。陳怡夙:好」
③同年9月18日晚上6時51分起至9時22分止(原審院卷㈡第52頁至53頁):「陳怡夙:大哥,8/6-9/14、200萬、96000元。9/16-10/21-34天、100萬、61200。9/17-10/22-34天50萬、28900元。9/17-10/23-35天、400萬280000(之前是開票,現在是到期付)。共186100。9/26匯入。廖宏章:怡夙,謝謝。那400就到10月23日軋入。是否換票?陳怡夙:大哥,不是要做到11月初?廖宏章:可以收到11月初三。廖宏章:怡夙最遲到11月10日可以嗎?陳怡夙:好,沒問題。廖宏章:要換嗎?陳怡夙:我問靜儀。廖宏章:好的。廖宏章:時間開11月10日利潤延後可以一起開出嗎?陳怡夙:好喔!我來跟靜儀說。廖宏章:好的。…。廖宏章:那是多少的?如果不過,那什多要嗎?陳怡夙:是2.8的。廖宏章:不夠600的話要?陳怡夙:盡量不要差太多。廖宏章:只是一次就領回喔。陳怡夙:靜儀說的。陳怡夙:大哥要做久一點也行。廖宏章:我40天看利潤可以開在一起嗎?不然我賠14多天。陳怡夙:好,我跟靜儀說。廖宏章:問好明天回妳。」等語。
④同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日上午8時41分(原審卷卷㈡第54頁):「廖宏章:怡夙,等一下我要去醫院。600是今天要嗎?你跟靜儀談好了嗎?陳怡夙:最好是今天,如太趕就星期一。…。廖宏章:我要知道票怎樣開才好開口,不然換我欠錢。」等語。
⑤再依陳怡夙提出之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1分起至中午12時6分之對話(原審卷㈡第317頁至318頁):「于先生:向各位報告目前的狀況如下:昨天早上10點靜儀主動約我幫忙處理她的表弟推薦的金融產品銷售,聽完銷售說明扮演黑臉之後打發推銷人員,就和靜儀直接談了,她一樣的重頭說一篇,耐心聽完,我問2個問題第一為什麼答應陳董的1100變成分2次,12/10的1000是不是沒問題,第二利潤的發放是不是12/19開始,這兩樣她都說了沒有問題,之後到明年元月底她耽誤的出貨匯兌都會處理完成。只好選擇相信,因為她也一直強調要跑早跑了,現在是趕快把犯的錯誤補救,只是她處理事的態度實在不能夠令人難以忍受,但這也是平常雙方互動養成了,她把我們當成無限大的金主角色。現在只好請怡夙辛苦一點盯著她,我們自己面對自己的問題先一樣一樣解決,每天我都會提醒她19號開始要處理的事情。以談判思維看到目前的她是一直再處理事情,這是目前唯一感受到可信的。陳浴仁大哥:GOOD。廖大哥(即廖宏章,下同):GOOD。…。于先生:下午4點大家是否有空見面討論?于先生: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到怡夙家?陳怡夙:我沒問題。于先生:兩位大哥?陳怡夙:臺中還是后里?陳怡夙:但是靜儀今天不會出現。于先生:方便的話是臺中,后里我們3人要去。于先生:靜儀沒有來沒關係,有結論再說。陳怡夙:那我回臺中。于先生:OK。于先生:那麼2位大哥還沒回應。廖大哥:議題。于先生:怡夙說靜儀要把帳目給我們看,明天開始就有進帳,會先給陳董,是不是我們先討論一下。廖大哥:好。陳浴仁大哥;好,我可以去。」等語。廖宏章雖否認其與陳怡夙、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浴仁因共同放貸收息予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主張其僅在該對話內容為「貼圖」及「好」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正面),然廖宏章尚且對「鴻美晶鑽會」之議題與討論地點尚且積極詢問。依以上103年3月25日、9月18日、9月19日簡訊之內容,兩造交涉金錢、利息、日期及開票、換票部分,陳怡夙均向廖宏章表示要再詢問「靜儀」;再參酌上述103年1月16日之簡訊,陳怡夙向陳怡夙表示要大家一起湊要2,200萬元,及同年12月7日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對話之內容,足見陳怡夙抗辯:其與廖宏章、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裕仁共同放貸或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等語(原審卷㈢第323頁),應堪採信。
㈢雖陳怡夙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6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7日)、HLA0000 000(發票日103年9月9日)、HL 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3日)、HL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23日)之支票5張,均經廖宏章提示後兌現,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305頁以下);另陳怡夙開立同分行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26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4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2日)、HL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2日),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3頁以下)。惟依附表所示,廖宏章主張之欠款自101年12月起分筆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額自10,000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見附表交付借款日期欄,其中僅附表7-9部分,金額即達22,500,000元),尚無法遽認即屬陳怡夙給付向廖宏章借貸附表7-9、27所示以外之借款;又陳怡夙既與廖宏章、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裕仁共同放貸或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則陳怡夙將放貸或投資所得收益轉發廖宏章,與常情亦屬無違,亦難以兩造LINE、簡訊之對話內容涉及利息之對話(原審卷㈡第20頁至33頁、第51頁至54頁、第166頁至274頁),或陳怡夙曾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據以推論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合意。
三、從而廖宏章基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怡夙給付51,578,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判命陳怡夙給付14,000,00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陳怡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廖宏章其餘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廖宏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陳怡夙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宏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金 額│ │ │ │ │ │ │發票人│(新臺幣│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 │ │號│ │/元) │ │ │ │ │ ├─┼───┼────┼───────┼─────┼────┼───────────────────────┤ │1│郡元公│100萬 │103 年1 月3 日│HLA0000000│103 年12│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司、陳│ │ │ │月19日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洪秀英│ │ │ │ │二第119 頁) │ ├─┼───┼────┼───────┼─────┼────┤ │ │2│同上 │100萬 │103 年1 月7 日│HLA0000000│同上 │ │ ├─┼───┼────┼───────┼─────┼────┼───────────────────────┤ │3│同上 │200萬 │103 年3 月22日│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24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24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帳戶匯款│ │ │ │ │ │ │ │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一第91頁正面) │ ├─┼───┼────┼───────┼─────┼────┼───────────────────────┤ │4│同上 │100萬 │103年3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2 月23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4 頁) │ │ │ │ │ │ │ │另有原告通知被告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簡訊內│ │ │ │ │ │ │ │容(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 ├─┼───┼────┼───────┼─────┼────┼───────────────────────┤ │5│同上 │150萬 │103年4月2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6 頁) │ ├─┼───┼────┼───────┼─────┼────┼───────────────────────┤ │6│同上 │400萬 │103年5月20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95│ │ │ │ │ │ │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自其申設之臺中商銀│ │ │ │ │ │ │ │后里分行帳戶匯回200 萬、100 萬至原告申設之第一│ │ │ │ │ │ │ │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5 頁) │ ├─┼───┼────┼───────┼─────┼────┼───────────────────────┤ │7│同上 │550萬 │103年5月23日 │HLA0000000│同上 │①原告主張其101 年12月匯款現金100 萬予被告。 │ │ │ │ │ │ │ │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匯款現金100 萬予被告。│ ├─┼───┼────┼───────┼─────┼────┤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3 日委由證人于正文自原│ │8│同上 │500萬 │103年5月25日 │HLA0000000│同上 │ 告申設之土銀臺中銀行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 │ │ │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0 頁)。 │ ├─┼───┼────┼───────┼─────┼────┤④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8 日委由證人于正文匯款│ │9│同上 │1,200萬 │103年6月7日 │HLA0000000│同上 │ 現金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1 頁)。 │ │ │ │ │ │ │ │⑤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 │ │ │ │ │ │ │ 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 │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1頁)。 │ │ │ │ │ │ │ │⑦原告於102 年1 月27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1 頁)。 │ │ │ │ │ │ │ │⑧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以申設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4 頁)。 │ │ │ │ │ │ │ │⑨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匯款│ │ │ │ │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⑩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 │ │ │ 199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2 頁)。 │ │ │ │ │ │ │ │⑪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 │ ├─┼───┼────┼───────┼─────┼────┼───────────────────────┤ │10│同上 │200萬 │103年7月20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1 頁背面) │ ├─┼───┼────┼───────┼─────┼────┼───────────────────────┤ ││同上 │200萬 │103年7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5 月12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1 頁背面) │ ├─┼───┼────┼───────┼─────┼────┼───────────────────────┤ ││同上 │200萬 │103年8月5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2頁正面) │ ├─┼───┼────┼───────┼─────┼────┼───────────────────────┤ ││同上 │100萬 │103年8月26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30頁)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 │ ├─┼───┼────┼───────┼─────┼────┼───────────────────────┤ ││同上 │150萬 │103 年8月26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 │ ├─┼───┼────┼───────┼─────┼────┼───────────────────────┤ ││同上 │250萬 │103年8月27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39頁、第100頁正面) │ ├─┼───┼────┼───────┼─────┼────┼───────────────────────┤ ││同上 │300萬 │103年9月1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0頁、第100 頁背面) │ ├─┼───┼────┼───────┼─────┼────┼───────────────────────┤ ││同上 │150萬 │103年9月29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 頁) │ ├─┼───┼────┼───────┼─────┼────┼───────────────────────┤ ││同上 │700萬 │103年10月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30頁)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92頁背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1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20萬3,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還利息:79萬7,000 元。 │ ├─┼───┼────┼───────┼─────┼────┼───────────────────────┤ ││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22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另有兩造簡訊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 ││同上 │634萬 │103年11月8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6,800 │ │ │ │款15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 │ │ │ │ │ │ │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 │ │ │ │ │ │ │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 │ │ │ │ │ │ │銀分行帳戶(本院卷一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原告誤繕│ │ │ │ │ │ │ │為中清)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 │ │ │ │ │ │ │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34萬6,800 元。 │ ├─┼───┼────┼───────┼─────┼────┼───────────────────────┤ ││同上 │105萬 │103年11月29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93萬4,800。 │ │ │ │7,800 │ │ │ ├───────────────────────┤ │ │ │ │ │ │ │原告主張給付現金6 萬5,2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預付利息:5 萬7,800。 │ ├─┼───┼────┼───────┼─────┼────┼───────────────────────┤ ││同上 │50萬 │103年12月4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開票票頭50萬(卷│ │ │ │ │ │ │ │二第165 頁) │ ├─┼───┼────┼───────┼─────┼────┼───────────────────────┤ ││陳怡夙│150萬 │103年3月3日 │ER0000000 │同上 │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5│ │ │ │ │ │ │ │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二第123頁) │ ├─┼───┼────┼───────┼─────┼────┼───────────────────────┤ ││郡元公│300萬 │103年9月9日 │HLA0000000│103 年12│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司、陳│ │ │ │月22日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洪秀英│ │ │ │ │一第39頁、第100 頁正面) │ ├─┼───┼────┼───────┼─────┼────┼───────────────────────┤ ││同上 │100萬 │103年10月3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1頁、第101 頁正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 ││同上 │400萬 │103年12月13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中清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1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40頁、第100 頁背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本院卷│ │ │ │ │ │ │ │一第92頁正面) │ │ │ │ │ │ │ │並有兩造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頁) │ ├─┼───┼────┼───────┼─────┼────┼───────────────────────┤ ││同上 │317萬 │103年12月27日 │HLA0000000│同上 │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 │ │ │3,400 │ │ │ │20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二第120頁) │ │ │ │ │ │ │ ├───────────────────────┤ │ │ │ │ │ │ │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以申設之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 │ │ │ │ │ │ │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戶(本院│ │ │ │ │ │ │ │卷一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17萬3,400 元。 │ │ │ │ │ │ │ ├───────────────────────┤ │ │ │ │ │ │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現金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