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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彭怡蓁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葉宜鈞
代理人
林瑞興
相對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為榮
相對人
陳宥騏
相對人
巫政陞
相對人
黃麟鈞
相對人
黃唯品
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抗告,原審卻又以民事事件有待刑事訴訟終結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兩者顯有相悖。況民事庭本可自為調查裁判,不需裁定停止訴訟。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 號、77年度台抗第295 號判決要旨併參)。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億元及1 年2 月至18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聲請人於刑案在本院審理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洵堪認信實。準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原審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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