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廖金童
- 相對人
-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補字第4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有所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19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之利益為毋庸償付共計190 萬元之本票債務,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為190 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0 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