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蕭淳尹
- 當事人徐千惠、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徐千惠 相 對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統帥育樂公司、第三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及聲請人乃於同日共同簽發以歐力士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8 萬9,04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嗣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4 月18日將對統帥育樂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相對人。然歐力士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標的物動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年5 月23日起已失其效力,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在受讓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執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2599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及統帥育樂公司等人業於109 年1 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釋明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亦確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執行之財產包括股票及不動產等非屬流通貨幣之資產,日後倘經移轉權利,執行標的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618 萬9,04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其金額為 364 萬2,534 元(計算式:16,189,040元4.5 年5 %=3,642,534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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