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煥青
- 代理人
- 羅嘉希律師
- 代理人
- 吳敬恒律師
- 相對人
-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 法定代理人
- 若林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3張、新臺幣50萬元1 張、新臺幣10萬元4 張,合計新臺幣390 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起訴未繳裁判費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103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後,聲請人已受不利判斷確定,而相對人經通知後,雖曾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