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泓境
- 相對人
-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1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31 萬2,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42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書、台中大隆路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8 月26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5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