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因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