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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徐雍甯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因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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