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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銀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85,160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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