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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林士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告
吳振欣
被告
童筠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1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回填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

位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回

復原狀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則原告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受免於

支出清除系爭土方之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方平均

深度1.8公尺,該清除土方之費用應為284萬436元,有被告於另

案提出之現場測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工程報價單可稽(最高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5號裁定參照),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334萬436元(計算式:284萬436元+5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4,165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不足2萬8,7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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