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 原告
- 林士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吳振欣
- 被告
- 童筠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1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回填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
位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回
復原狀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則原告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受免於
支出清除系爭土方之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方平均
深度1.8公尺,該清除土方之費用應為284萬436元,有被告於另
案提出之現場測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工程報價單可稽(最高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5號裁定參照),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334萬436元(計算式:284萬436元+5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萬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4,165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不足2萬8,7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