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5號
- 抗告人
- 林士維
- 相對人
- 吳振欣
童筠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振欣、童筠瑋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後,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四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該筆錄第1、6項所載內容:「一、被上訴人(抗告人林士維)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下稱清除土方)」、「六、被上訴人如違反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下稱給付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148號、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裁定駁回(下稱簡易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簡易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嗣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同一案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相對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159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裁定。本件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159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聲請清除土方及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受免於支出清除土方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方平均深度1.8公尺,清除土方費用為284萬43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現場測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卷第39、41、47、61、63頁)。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萬436元,已逾150萬元,其自不得循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原法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改分通常事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續行中,有該院索引卡存卷可考(原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卷第45頁),是抗告人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抗告,自應由本院受理,同前所述。
三、第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本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排除相對人以前揭執行名義請求清除土方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是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34萬436元,如前所述,且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之球場將來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止,因抗告人上開334萬436元之利益而致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月為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揆前說明,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4萬436元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751,598元(計算式:334萬436元×週年利率5%×4年6月=75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1,598元。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