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

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張永澤
再抗告人
郭鴛鴦
共同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珍湖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及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364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准供新臺幣222萬7,500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發生於系爭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下稱第1924號事件)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審究再抗告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再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否?逕依再抗告人另案於第1924 號事件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系爭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主張之異議事由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