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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劉天泉
被告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象錦、游象川均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8、1/8、4/8、2/8),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管之方式如附件一分管圖所示(下稱系爭分管圖),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下稱9、10號建物),已占用原告所分管系爭土地之範圍,占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316(1)所示前雨遮1.26平方公尺、編號316(2)所示鐵皮工廠97.42平方公尺、編號316(3)所示後雨遮7.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分管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佔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0年間,已由是時全體共有人游象本、游象川、游象湘、游象錦等人成立分管契約,並於其上興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0號等建物,嗣原告向游象川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11、12號建物),被告則向游象湘之繼承人游輝田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9、10號建物,是兩造應受舊有分管契約拘束,再者,系爭分管契約簽立時,係言明依照現況使用情形分管,系爭分管圖為簽約後始繪製,並非土地共有人所合意之分管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游象錦、游象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併同分別購入11、12號建物及9、10號建物,被告所有9、10號建物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09年8月28日曾簽立系爭分管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分管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認定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無非以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分管圖為據,然觀諸109年8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前列共有人為各人管理便利起見,共有人等協商依照如後圖位置為準,計算各人持份面積永為分管使用,各共有人就其所持部分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共有土地分管配置圖:如附地籍測量圖(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騰本配置繪入,分別標註說明長度方位面積並個別蓋章)」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雖有載明分管方式將以系爭分管契約後附之分管圖為準等文字,然系爭分管圖係於109年9月8日始委請測繪公司繪製(見附件一文件上方標示日期),顯見系爭分管契約做成當時,尚未有系爭分管圖之存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分管圖上僅有原告、游象錦、游象川事後按納之印章,並無被告表明同意此分管方案之任何隻字片語,且互核系爭分管契約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之記載,與系爭分管圖所繪製之實際分管面積,仍有些許出入(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及附件一分管圖),則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圖為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㈡次查,參以系爭分管契約做成時之見證人林秉澄到庭證稱:我是代書,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時,要我當見證人,簽約時並未看到繪製的分管圖,而是依照地主現實使用狀況作為分管區域,也就是原告是使用11、12號建物,被告是使用9、10號建物之現況,當時共有人希望把各自使用之位置明確約定,在各自的土地上做分管,系爭分管契約上記載之分管面積是用土地登記謄本上各共有人之持份去換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可見系爭分管契約書上雖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換算所得土地權利範圍面積之記載,然實際分管方式為何,仍應視共有人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時之真意為斷,而據證人林秉澄所稱,各共有人於簽約當時,係以各自使用之現況作為分管方式,併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9、10、11、12號建物後,均未做任何增建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38頁),則被告所有之9、10號建物佔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縱有超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然此情不但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知悉,事後更同意以9、10號建物及11、12號建物實際佔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作為渠等分管系爭土地之方式(此即為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系爭分管圖為依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自屬無據。

㈢末參以系爭分管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丙(即被告)、丁(即原告)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持分依現況測量廠地面積,加計道路面積持分比例後若不足之面積…由丙、丁雙方自行協調,與甲(即游象錦)、乙(即游象川)無關」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時,早已知悉被告所有之9、10號建物面積恐大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而觀諸證人林秉澄證稱:就原告而言,他覺得買到11、12號建物面積不足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被告有測量過9、10號建物室內面積,剛好符合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但若加計被告使用的空壓機房、道路面積,實際面積會大於持份面積,所以約定由兩造自行去協調分管面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分管契約成立後,如對於分管方式存有疑慮,仍須透過兩造後續協商之合意方式處理,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意,係以各自實際使用現況作為分管方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分管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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