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紅 訴訟代理人 莊坤元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萬樂即華亞泰越印商店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8,1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