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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告
呂理順
原告
呂理朝
原告
呂理煉
原告
呂啟榮
原告
呂許秀蓉
原告
呂明娟
原告
呂佩倩
原告
呂佳樺
原告
呂川
原告
呂學三
原告
呂學馫
原告
呂學鎮
原告
呂學金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被告
高慶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呂氏公厝代表人呂學明、呂理煉。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100 土地予祭祀公業呂氏公厝代表人呂學明、呂理煉,作為公厝廣場永久使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明示拒絕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2 筆土地,遂改請求以系爭土地市價及使用利益為計算之損害賠償,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之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至94年間欲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渠等應有部分,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惟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呂氏公厝(下稱呂氏公厝)之舊址,共有人亦多為派下員之成員,原告等為呂氏公厝之一房,兩造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約40坪土地予呂氏公厝,作為呂氏公厝新址保留地,並另提撥公厝新建基金,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承諾無條件提供同地段第950 地號(下稱系爭950 地號土地)100 坪土地作為公厝廣場之用,惟不動產買賣交易陸續完成後,呂氏公厝暫遷至系爭950 地號土地,被告亦將同地段917 地號,另分割出40坪之91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後,被告卻遲遲未依約給付系爭917之1 地號土地及提供系爭950 地號100 坪土地提供呂氏公厝作為廣場之用,僅於97年間給付公厝建設基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且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明示拒絕給付,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市價7,382,400元及系爭950 地號100 平未定期限使用利益4,896,600 元,共計10,460,4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本件主張被告遲不依約履行,而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然縱被告有拒絕給付,亦非不完全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不能亦包含在內。何謂「主觀給付不能」?關於客觀給付不能與主觀給付不能之區分標準,學說上容有爭議,通說係依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區別,亦即,對於任何人而言,其給付均屬不能者,為客觀不能;惟給付對於一般人仍屬可能,僅對於該債務人為不能者,為主觀不能,例如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交付前遭竊,出賣人雖屬給付不能,但該給付對於其他人則仍屬可能者,即為主觀給付不能。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被告,除給付系爭917 地號應有部分之價金義務外,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5 條亦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部分給付義務既未給付,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查,系爭917之1 地號土地、系爭950 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單獨所有,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慶堯、高肇濃3 人所分別共有,系爭950 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約之所約定之給付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提供100 坪系爭950地號土地已為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100 坪系爭95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其價格為10,460,400元,被告既不能給付上開土地給原告,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土地之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個資卷),是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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