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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邱志明
原告
邱耀台
原告
邱鍾仁
原告
邱志浩
原告
邱志晃
原告
邱志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告
劉泰漳
被告
李榮鈞
被告
王月圓
被告
鍾肇鴻
被告
李宗澤
被告
李宗霖
被告
李松端
被告
林正明
被告
林正和
被告
林美里
被告
林美枝
被告
林正村
被告
林美英
被告
邱月珠
被告
邱孝次
被告
邱垂疆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告
王邱月霞

黃邱月精

邱顯秋

邱顯發

邱秀妙

邱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附圖編號B2之分割方法欄部分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1附圖編號B2之分割方法欄部分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二(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附表二-1(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B2 5228.31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邱志浩:12/100邱志晃:12/100邱志威:0000000/00000000邱志明:00000000/000000000邱永祥:00000000/000000000邱耀台:00000000/000000000邱鍾仁:00000000/000000000 A2 10456.62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公同共有:邱孝次邱垂疆王邱月霞黃邱月精邱月珠邱顯秋邱顯發邱顯慶邱秀妙林正村林美英林正明林正和林美里林美枝李松瑞李宗澤李宗霖 C2 2091.32 王月圓單獨所有 D2 2091.32 李榮鈞單獨所有 E2 1045.66 劉泰漳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B2 5228.31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邱志浩:3/25;邱志晃:3/25;邱志威:53/450;邱志明:161/900;邱永祥:161/900;邱耀台:32/225;邱鍾仁:32/225
A2 10456.62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公同共有:邱孝次邱垂疆王邱月霞黃邱月精邱月珠邱顯秋邱顯發邱顯慶邱秀妙林正村林美英林正明林正和林美里林美枝李松瑞李宗澤李宗霖 C2 2091.32 王月圓單獨所有 D2 2091.32 李榮鈞單獨所有 E2 1045.66 劉泰漳單獨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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