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彥勝、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邱彥勝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60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0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負責被告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下稱礦 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㈡、原告係於107年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旭升工 作室及法尼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礦機購買合作書、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礦機(簽約日期、契約內容、合約期限、投資金額、礦機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法尼公司每台礦機每月應給付3%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原告因此交付投資金額共76萬8,000元,購買礦機5台,扣除期間曾領得紅利16萬2,962元後 ,尚受有60萬5,0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方案,並簽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76萬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電腦設備憑證、拓礦礦機憑證、匯款單、收據、存摺節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515頁、卷二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卷二第93頁至第165頁),且 前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投入76萬8,000元,並受領16萬2,962元紅利,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15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0萬5,038元(計算式:76萬8,000元-1 6萬2,962元=60萬5,038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60萬5,038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5,038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礦機設備編號 備註 1 107年3月23日 礦機購買合作書 原告向旭升工作室購買1台礦機26萬元 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 25萬6,000元 SE20094-3 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 2 107年8月間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2台礦機26萬元 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6日 51萬2,000元 TK60964-3 卷一第493頁至第494頁 3 107年8月間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原告向法尼公司購買2台礦機26萬元 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6日 TK60965-1 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 合計 7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