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5號
- 原告
- 張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 律師
- 被告
-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其與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投資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購買礦機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以其另與法尼公司簽訂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亦受有275,000元之損害,而擴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所追加之訴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份之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