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慈惠、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蔡慈惠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書旗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田書旗等人為被告(其餘被告均已撤回),主張其投資購買礦機,被告承諾每月給付3%之利潤,惟嗣未依契約書履行為由提起本訴,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法尼新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經核原告追加法尼公司為被告之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被告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 礦礦機廠房(下稱礦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被告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被告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被告法尼公司所有,而被告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被告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被告法尼公司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㈡、原告係於107年10月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被 告法尼公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被告法尼公司, 租期均為12個月,每1台礦機每月給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被告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原告因此交付投資金額共51萬2,000元,購買礦機2台,扣除期間曾領得紅利4萬9,148元後,尚受有46萬2,8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2,85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7年10月間與被告法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每台26萬元之礦機共2 台,並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51萬2,000 元與被告 法尼公司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拓礦礦機憑證、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10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購買礦機252 ,000元整,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用於購置2台(礦機) 電腦設備機器用以運算ETH、BTC、LTC、ZEC的四種數位加密貨幣,用以儲備累積及賣出」、「本合約期限為十二個月整,自匯款日起算往後加五天(T+5)定為合約起始日,合約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本合約訂定二項方案,乙方(即原告)可擇一執行:…方案一乙方(即原告)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機器放置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提供專業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並支付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每台$130,000元礦場維護押金,每月 支付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30%為礦場維護及 運作費用,其餘70%為乙方(即原告)所有;待合約期滿, 甲方(即被告法尼公司)同意將每台$130,000元礦場維護押 金退回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可選擇繼續租賃甲方(被告法尼公司)廠房或委託旭升設備工作室網路販售礦機。」,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65頁)。是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10 月17日終止,被告法尼公司依前揭約定應以原價買回前揭礦機,是原告請求被告法尼公司返還其先前所給付投資本金51萬2,000元,於扣除所領得紅利4萬9,148元後(見本院卷一 第473頁至第479頁)之46萬2,852元(計算式:51萬2,000元-4萬9,148元=46萬2,8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確實可能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規定可知,應係指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之情形。經查,被告田書旗固為被告法尼公司負責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田書旗提出請求給付,並非依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田書旗有所請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田書旗給付前揭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法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尼公司賠償原告46萬2,852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礦機設備編號 備註 1 107年10月12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每台礦機26萬元 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7日 51萬2,000元 TK61320-2 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2 107年10月12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每台礦機26萬元 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7日 TK61320-3 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