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曉春、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王曉春 訴訟代理人 陳育勝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嬿如、王雅玲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1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依附表所示之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王雅玲、陳嬿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負責被告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曾永旭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被告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之負責人,供被告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其申辦且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予被告黃淑霞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被告陳嬿如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並解說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投資方案,其並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 幣拓礦礦機廠房(下稱礦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㈡、被告田書旗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最初即設計高額之獎金制度,並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始能經法尼公司培訓成為顧問(即業務員)向他人推銷礦機,讓推銷他人購買礦機成功之顧問可依其等級獲得不同之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被告林睿杰、曹念楚、王芊諭、王雅玲、曾永旭、陳嬿如、張晉嘉為獲取高額獎金,乃成為法尼公司之顧問。被告田書旗並以訪廠參觀有訪廠優惠為行銷手段,要求顧問陪同欲推銷之投資人至法尼公司之礦廠參觀,由被告陳嬿如導覽礦廠並解說前揭投資方案,參觀者於法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之訪廠優惠,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田書旗另請被告王芊諭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請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等人擔任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並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此外,被告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被告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復任命被告王芊諭為台中區業務經理、被告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並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而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之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㈢、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旭 升工作室簽訂礦機購買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均為12個月, 每1台礦機每月給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原告因此於107年4月10日交付投資金額76萬8,000元 ,購買礦機3台,扣除期間曾領得紅利21萬8,400元後,尚受有54萬9,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9,6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及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經伊介紹而投資礦場,或係匯款予伊。伊未參與或經手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設計、金流等,伊亦誤信被告田書旗而投資法尼礦機、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項目,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嬿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及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受僱法尼公司在礦場介紹礦機、虛擬貨幣等之講師、導覽員,每月領固定薪水2萬8,000元,並無業績獎金,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芊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略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是經由自身介紹人推薦而投資法尼公司之礦機,投資款項皆是原告自行匯入法尼公司,原告投資之介紹傭金是其服務顧問領取,伊未領取分毫。伊名義上雖為法尼公司中區經理,但僅領基本薪資,並依老闆指示工作,無權決定公司所有決策,亦未領取投資人之投資獎金,也未接觸到公司金流,況伊也因誤信被告田書旗,進而投資法尼礦機、奇歐外匯、易幣新創、百易眾創、京稜旅遊等各種投資項目,總金額達575萬1,000元,身分與其他受害人相同,故伊無須賠償原告所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曾永旭、張晉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有關被告法尼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方案,而被告曾永旭應以被告田書旗為董事長、黃淑霞為財務總主管之被告法尼公司要求,擔任旭升工作室之負責人,供被告田書旗以旭升工作室之名義與原告簽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179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暫收押金收據、存摺節 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527頁、卷二第81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頁至第403頁、卷二第111頁至第183頁),且前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為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並與被告田書旗共同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等;被告陳嬿如為法尼公司之講師,任職期間並有擔任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金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及於投資人在參訪龍潭礦場決意投資時,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場再轉交予被告曾永旭親交至法尼公司,其本人並有實際招攬業務,領取業務獎金;被告王雅玲係擔任法尼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竹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並轉知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活動,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 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轉告法尼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公司開立予轄 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 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新竹區之投資人,其等與被告田書旗等人及法尼公司共同對原告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王芊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被告林睿杰,新竹區業務總監為被告王雅玲,桃園區講師為被告陳嬿如等語;被告陳嬿如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10月13日任職法尼新創公司礦場導覽員,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及回答客人問題,並有擔任講師,及設計講師之投影片,內容有把合約內容複製貼上。自106年12月起,1 個月2 次至臺北、新北、新竹、臺南及高雄擔任說明會講師,排班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投影片中放投資方案部分亦係由被告王芊諭設計等語;被告王雅玲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法尼公司之新竹區業務總監,收入係依據販售礦機抽取利潤,曾向朋友介紹礦機投資方案,並帶朋友前往礦場參訪;被告田書旗係自107 年4 月中旬在新竹區成立辦公室,且自107 年8 月起,法尼公司固定每月召開投資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臺中及新竹區辦公室。且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承承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卷二第67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 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均明知法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以法尼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之投資非為其等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惟其等協助被告田書旗等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被告田書旗等人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㈢、基上,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芊諭、陳嬿如、王雅玲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曹念楚、曾永旭、張晉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法尼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投入76萬8,000元,並受領21萬8,400元紅利,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85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4萬9,600元(計算式:76萬8,000元-21萬8,400元=54萬9,600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4萬9,600元,洵屬有據 。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4萬9,6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王雅玲、陳嬿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礦機設備編號 備註 1 107年4月9日 礦機購買合作書 原告購買3台礦機 107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 76萬8,000元 SE20111-1 卷一第461頁至第467頁 SE20110-2 SE20110-3 合計 76萬8,000元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