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曜瑞、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詹曜瑞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田書旗、黃淑霞、林睿杰等人為被告(其餘被告均已撤回),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僅主張其以投資購買礦機,被告承諾每月給付3%之利潤,惟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為由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法尼新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2頁 、卷三第29頁)及迭次變更聲明最終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經核原告追加法尼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所為確認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均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淑霞負責被告法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田書旗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乃任命被告林睿杰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其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由其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業務經理。而被告田書旗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 (下稱礦場),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所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出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 度易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㈡、原告係於107年間經由服務顧問之介紹到廠參觀,並與法尼公 司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礦機(簽約日期、契約內容、合約期限、投資金額、礦機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法尼公司每台礦機每月應給付3%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原告因此交付投資金額共70萬1,000元,購買礦機4台,扣除期間曾領得紅利2萬800元後,尚受有68萬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有關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前揭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向其招攬礦機投資方案,約定由法尼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70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轉帳截圖、履約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83頁、第491頁至第491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119頁),且前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投入70萬1,000元,並受領2萬800元紅利,有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8萬200元(計算式:70萬1,000元-2萬800元=68萬200元),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30萬6,6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萬20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所為聲明被告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方案 契約內容 合約期限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礦機設備編號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每台礦機 7萬3,000元,原告購買1台 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7日 14萬8,000元 TK61691-3 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 2 107年12月27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每台礦機12萬7,000元,原告購買1台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 25萬7,000元 TK62017-1 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3 107年12月27日 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 每台礦機14萬6,000元,原告購買2台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 29萬6,000元 TK62017-3 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TK62017-2 合計 70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