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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謝宜伶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上訴人
巫政陞
上訴人
黃麟鈞
上訴人
黃唯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徐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顯有如下述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足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處罰者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單純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單純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之收入佔傳銷商收入50%以上之比例,而非商品售價不符合市價。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必須榮騰公司之經營模式完全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本案上訴人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惟原審判決通篇未敘明榮騰公司之傳銷商單純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之收入為何、數額為何、佔傳銷商參加榮騰公司所獲之總收入數額比例為何、是否屬於主要收入來源,即逕認上訴人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榮騰公司參與者介紹一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僅可獲取榮騰一局新臺幣(下同)800 元、榮騰二局600 點點數之推薦獎金而已(約相當於600 元),則榮騰一局之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9%(800/ 4200 ),榮騰二局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0.9%,(600/5500),與坊間其餘合法傳銷公司推薦獎金達20%至40%相比,顯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且本件參加公司網路行銷之會員,有許多從頭到尾未曾推薦其他人加入,如證人戴意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榮騰公司不需要找下線,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中之會員參加契約第4 條第3 款亦明定會員無須推薦會員,故會員當然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審判決未敘明對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為何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另原判決雖引述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但該函並未實質認定榮騰公司是否屬變質多層次傳銷,僅提供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判斷標準,原審判決雖引用該函,卻未依此具體涵攝本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原審認定榮騰公司有商品虛化情形部分,雖有引述數位會員證稱為了公球代數獎金而重銷,並認為榮騰公司之商品沒有4,200 元價值云云,然此僅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與刑事案件內其餘會員證詞相異,原審逕認榮騰公司會員均無推廣銷售商品、榮騰公司皆係進行虛假商品買賣,顯屬判決理由不當。況原審認定榮騰公司會員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二狀中提出眾多榮騰一局重銷區中之產品訂價與其他通路之售價相當之相關資料,足證原審認定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對不採上訴人答辯之理由卻隻字未提,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榮騰公司重銷區中實際上並無任何衛生紙、米等低價民生用品,而僅僅只有在「創業轟嗓組」產品之組合包含之800 點可兌換數箱衛生紙或數包米而已,而該組合內除800 點點數外,尚包含集客棧APP 廣告1 個月刊登期,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重銷4,200元僅能換到低價民生用品。

⒋又上訴人雖未否認榮騰公司之產品進貨成本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惟成本與商品市價概念本屬相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者實係商品市價。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104至107 年間灣傳銷事業進貨(製造) 成本占比營業總額10%至20%之家數比均在20%以上,而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產品進價分占營業收入11.7%、27%,顯見榮騰公司之進貨成本與其他傳銷業者相比並無偏低情事。綜上所述,應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已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⒌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通篇隻字未提,亦有下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對於被上訴人投入榮騰公司之訂單不爭執,然自始即否認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金額為何為損害、及與各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損害因果關係部分先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上訴人所為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尚不以上訴人需均為齊等直接所招攬、招募所必要云云,顯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而原審判決竟不附理由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認定為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對於損害之因果關係竟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又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之侵權行為係擔任榮騰公司設於桃園市及高雄市營運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上訴人陳宥騏之侵權行為係擔任榮騰公司總監,負責管理人事,則上開上訴人既非設計榮騰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參加榮騰公司所受之損害究竟與上開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少會員已領得代數獎金,則上訴人等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故上訴人質疑其等行為是否均屬加損害於他人,原審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實有速斷。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有謂保護傳銷商權益,然仍應就個別法條個別判斷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觀該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本件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等人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則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欲保護之對象,故原審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民法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有所不當,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害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乙節,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均已敘明其理由,本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主張判決不備理由,而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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