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永康興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⒉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⒊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⒌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㈠起訴狀僅單純記載原因事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價)額。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之相對人記載「台北永康興業」,惟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全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聲請人未提出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 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向本院提出依前述補正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 份。
三、綜前,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