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
- 上訴人
- 邱暐錚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佩璇
李雅婷
盧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