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林秀宜
- 聲請人
- 林芊佑
- 聲請人
- 被 繼承人 呂時(亡)
- 關係人
- 即被指定人
- 鄭仁壽律師
- 關係人
- 即被繼承人
呂時之遺囑
執行人 廖忠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關 係 人 林昆宗 住○○市○○區○○路00號 林雁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呂時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任關係人廖忠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呂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鄭仁壽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呂時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項、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忠信律師係被繼承人呂時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然遺囑執行人除迄未履行其職務外,亦無意願執行遺囑,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之規定,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與遺囑執行人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四親等內血親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已死亡,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而本院考量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廖忠信律師已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法出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且據聲請人與遺囑執行人廖忠信律師間針對被繼承人遺產處理之往來情形,亦可見雙方之信任基礎不佳,復斟酌本件繼承人林昆宗具狀表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另一繼承人林雁峰亦具狀表示對於指定遺囑執行人一事並無意見。從而,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本件遺囑執行人,且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如有不足清償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支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準此,本院依法指定鄭仁壽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