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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翁靜禪
相對人
大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0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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