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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核定重整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梁哲睿
即重整人
黃振哲
即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
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共同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瑩柔律師
共同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共同代理人
重整監督人 施中川會計師兼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共同代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代理人
江鑒恭

      吳瑜庭

      吳進佳

上列聲請人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重整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重整人梁哲睿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二、重整人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三、重整監督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格爾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梁哲睿、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為重整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已花費相當之時間與心力執行職務,聲請人乃於110年6 月4 日召開第3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參酌其他重整事件中重整公司之規模及其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決議通過重整人梁哲睿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重整人黃振哲、黃志堅會計師之每月報酬為12萬元,重整監督人施中川會計師暨律師、張宜暉律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報酬為1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313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酌定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如上開決議所示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受理英格爾公司重整監督任務時起,即積極展開各項工作,並召開3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3 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足見本件重整事務甚為繁瑣,且備極艱辛,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耗費時間心力甚鉅,再考量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所為之決議,及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分別核定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重整人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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