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後十匙辱罵原告,並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宥恕被告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復與丙○○聯絡,並於同年月11日再度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且110年9月間又再度發生性行為;於婚姻關係中亦不時辱罵原告,渠等實已無法共同維持婚姻等語。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於調解時電話中明確表達不願意到庭,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漠不關心,足徵兩造感情疏離,婚姻應具備互信、互愛基礎喪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之破裂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