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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張進興
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對人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8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85 號執行卷宗、110 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之收文章)足佐。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85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221,365元,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99,807 元【計算式:34,221,3655 %(4 +6 /12)=7,699,8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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