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
- 原告
- 楊淑瑛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楊青穆
- 被告
-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楊良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依繼承自訴外人楊石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附表為重測後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出賣予楊良漢,楊良漢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楊良漢過世,系爭契約權利由伊等繼承,兩造並於110 年3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惟被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良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5、67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同意簽署本協議書後,應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將本協議書第1 條不動產標示範圍(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至乙方(即原告楊青穆)及丙方(即原告楊淑瑛)等人名下,或乙方、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協議第2 條有明文約定。而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仍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楊碧雲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264地號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原告楊青穆 2 同上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原告楊淑瑛